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 2017-06-29 09:43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规范基金安全责任追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及《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案件行政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安全责任,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欺诈骗取案件行政监督办法》规定,导致社会保险基金损失而应承担的基金安全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追究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负责对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的追究工作;省及市(州)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对下一级人社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六条 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承担基金安全责任的行为可分为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

第七条 单位行为是指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而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个人行为是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岗位便利实施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基金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单位行为的责任人员可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行为中起着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行为中具体实施并起较大作用的单位成员。个人行为的责任人员可分为参与实施的直接责任人和负领导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

第十条 单位行为的基金安全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书面检查。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责任单位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责任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三)通报批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对责任单位进行书面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比先进的资格。系统内的责任单位,取消其当年年度考核评比先进的资格。

(五)终止或暂停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或其单位成员年度内发生多次或重大责任追究事件的,下达行政执法建议书,建议经办机构终止或暂停其服务协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个人行为直接责任人和负领导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的基金安全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批评教育。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责任人员进行当面谈话,指出问题,教育和引导责任人员认识、改正错误。

(二)责令书面检查。在批评教育的基础上,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三)限期整改。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责令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四)通报批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在一定范围内对责任人员进行书面通报批评。

(五)调离岗位。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建议责任人员单位对责任人员进行限期调离工作岗位的处理。

(六)行政处分。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下达行政执法建议书,建议有关单位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党纪处分。责任人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下达行政执法建议书,建议有关单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建议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责任人员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执业药师资格的临床医生、药师的,由人社行政部门向卫计委、食药监局等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的行政执法建议。

(九)暂停医保医师资格。责任人员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医保医师资格的临床医生的,下达行政执法建议书,建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保医师管理规定处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发现安全责任追究线索,或受理基金安全责任案件后,应进行核查,组织约谈。需要追究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的,经人社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决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追究,应自责任追究程序启动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调查取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工作人员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

(二)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说明调查目的、依据、内容和范围等;

(三)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审查相关文件资料、账务账表和其他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内容等;

(六)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注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人员与责任人员、举报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责任人员和举报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提出回避要求。调查人员的回避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决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发现调查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责任追究的同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